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网约车管理指导工作,并具体实施长安区、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高新区范围内网约车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五)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本市号牌且登记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二)安装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卫星定位、应急报警等功能的车载设备;(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四)燃油车辆轴距不小于2650毫米,排量不小于1.6L或1.4T;新能源车辆轴距不小于2650毫米;(五)车辆首次注册登记时间未满3年;(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三)无暴力犯罪记录;(四)年龄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身体健康;(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应当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第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数据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定价机制和价格调整要提前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经营区域内。
第十二条 网约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二)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三)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四)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五)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六)不按照规定携带、擅自拆除或者故意破坏车载设备;(七)违规收费;(八)接受未取得合法资质的经营者、车辆、驾驶员注册使用网络服务平台;(九)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并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
第十四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车辆、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鼓励和引导网约车平台公司组建行业协会,指导和督促会员单位加强安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依法合规经营。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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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6-10-12 21:00:18